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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对于“固定价”不予审价是以一定的“时”、“ 空”为前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是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造价,约定时的公平是在承包范围内这三者平衡。因此,“固定价不予审价”的正确性是以一定的“时”、“ 空”为前提的。所谓的“时”是指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前提下,否则“固定价”未必固定,“包死价”并非包死;所谓的“空”是批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超出这一空间,则未必“包死”,也就并非“不予审价”。